聲請假扣押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PSV-114-台抗-57-20250122-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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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7號 再 抗告 人 鴻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俊霖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水利署南區水資源分署間聲請假 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 定(113年度重抗字第2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相對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10月19日簽立勞務採購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由再抗告人向伊承攬「曾文水庫抽泥作業第三期」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111年7月15日完成約定總抽泥量510萬噸後,自翌日起開始執行後續擴充作業,兩造於112年3月1日合意終止該契約。伊嗣發現再抗告人將系爭工程之「水庫抽泥清淤」及「抽泥設備機具建置」等主要工作全數違法轉包予第三人宸峰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宸峰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第2款約定及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7款規定,再抗告人應繳回伊已發還之履約保證金(下稱履保金)新臺幣(下同)4,308萬5,000元及押標金2,600萬元,經伊以保留款及已施作未驗款(下合稱工程款)予以扣抵後,對再抗告人尚有4,138萬8,658元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又再抗告人目前無在建工程,並無收入,已瀕臨無資力,且因系爭工程所提供宣稱價值達4億元之3艘抽泥船及工作船,已於承攬作業期間,陸續移轉登記予他人,不知去向,而有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及隱匿財產之行為,伊之系爭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規定,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命就再抗告人之財產於1,500萬元範圍內准予假扣押。第一審法院裁定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原法院以:相對人就其主張因再抗告人違法轉包,扣抵工程 款後,對其有系爭債權存在之請求原因,已為釋明;另就再抗告人之工程款債權業經相對人抵銷而不存在,再抗告人因系爭工程所提供宣稱價值4億元之3艘抽泥船及工作船,於系爭工程作業期間,陸續移轉登記予他人,現已不知去向,而有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恐達無資力狀態之假扣押原因,亦已為相當釋明,雖釋明程度尚有不足,准再抗告人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因而廢棄第一審裁定,改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500萬元後,得就再抗告人之財產於1,500萬元範圍內假扣押。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權人就其經第一審法院裁定駁回之假扣押聲請,提起抗 告,原法院認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因而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改裁定命債權人供擔保後得假扣押,固符保全程序之立法趣旨,難認適用上開法規顯有錯誤。而依同條第4項:「准許假扣押之裁定,如經抗告者,在駁回假扣押聲請裁定確定前,已實施之假扣押執行程序,不受影響」之規定,債權人之權益於此時既已受充分保護,法院即應於裁定確定前,賦與債務人聽審請求權及財產權之對應保障。故本院於受理類此再抗告事件,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76條規定時,為免使債務人欠缺就債權人提出請求及假扣押原因(同法第523條第1項)之要件事實,甚至供擔保與否及其金額(同法第526條第2項)所審酌資料,提出反駁意見、反對事證之機會,等同喪失事實審之審級,而無法平衡保護其程序上及實體上之權益,自應就第476條第1項規定為限縮之準用,而得斟酌債務人就否認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或爭執債權人供擔保金額不相當所提出、且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事實及證據,並本諸第三審為法律審之同條立法旨趣,依同法第492條規定廢棄原裁定,命原法院更為裁定,以免違反公平原則。此時,原法院未及斟酌上開事證之裁定,就同法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仍該當於同法第486條第4項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㈡次按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致陷於無資力,固屬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然債務人於債權人欲保全之債權發生前,就其原有財產所為之處分,並無影響斯時尚未存在債權之強制執行可言,屬憲法第15條就財產權得自由處分之保障,自無從據為假扣押之原因。又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雖拒絕給付,然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並未瀕臨無資力之情形,且與債權人請求保全之債權金額,無相差懸殊而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之情事,亦難謂有假扣押之原因。  ㈢再抗告人於承攬系爭工程期間,陸續將其因該工程所提供之3 艘抽泥船及工作船,移轉登記予他人,為原法院認定之事實。然依相對人所提出之交通部航港局函、船舶登記證書、國籍證書、噸位證書、檢查證書、檢查紀錄簿(見原法院卷25至40頁),似見現名為曾文疏濬1號、2號船舶(下合稱2船舶)於109年8月間,即已由再抗告人移轉為宸峰公司所有,宸峰公司再於110年8月間將之移轉予第三人浚喆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倘若如此,相對人於109年8月間再抗告人處分2船舶之際,是否已發還履保金及押標金,而對再抗告人已有系爭債權存在?攸關再抗告人處分2船舶,是否影響系爭債權日後之強制執行,而有假扣押原因之認定。又相對人既自陳再抗告人有3艘抽泥船及工作船,且尚有對第三人工程款債權(見原法院卷15、17頁),佐以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法院卷49、57至64頁),似見再抗告人登記資本額為2,800萬元,112年間有利息及其他所得共34萬5,229元,且尚有1艘未移轉他人之抽泥船。果若實在,再抗告人是否已陷於無資力?其現存財產與債權人請求保全之債權1,500萬元,是否已相差懸殊,致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而有假扣押之原因?又原裁定所命相對人之擔保金是否相當?均非無疑。原審未遑詳查細究,徒憑臆測,逕認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原因,進而為不利再抗告人之認定,依前開說明,自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2項規定之顯然錯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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