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清償債務聲請訴訟救助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PSV-114-台抗-59-20250109-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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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9號 再 抗告 人 林許麗鳳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長儀等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訴 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 度抗字第94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 ,並應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抗告人對於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94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預納裁 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 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台聲字第1117號裁定 駁回,並於民國113年12月3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憑。茲已 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迄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 規定,可認其明知再抗告之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 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