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扣押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PSV-114-台抗-65-20250115-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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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65號 再 抗告 人 黃怡菁 訴訟代理人 陳哲偉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樂利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 係以:伊出賣名下○○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市○○區鎮○路000號房地,乃正常商業交易;伊名下尚有坐落○○市○○區○○路00號00樓房地、股票等財產,價值超過相對人本案請求、聲請假扣押之新臺幣311萬8501元,復無脫產之情,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准予相對人對伊之假扣押聲請,原法院裁定駁回伊之抗告,適用法規顯有違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已釋明本件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原因之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又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7日高雄地院112年度全字第203號裁定提起抗告,原裁定於案由欄記載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全事聲字第27號」裁定提起抗告,核屬誤寫之顯然錯誤,應由原法院更正,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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