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遷讓房屋等聲請訴訟救助提起抗告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PSV-114-台抗-66-20250123-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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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66號 抗 告 人 張台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間請求遷讓房 屋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臺灣高 等法院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063號判決提起上訴,而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以其無資力支出第二審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依其提出之109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診斷證明書、低收入戶證明書、原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95號裁定(下稱另案)、另案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均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其聲請不應准許,爰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人提起抗告,雖提出民國113年11月13日診斷證明書、新店中正郵局存簿內頁,仍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