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等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PSV-114-台抗-68-20250122-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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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68號 抗 告 人 陳英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何莉莉間清償借款等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 13年度抗字第2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依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6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該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送達予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惟抗告人僅提出其委任不具律師資格之第三人張泮香委任書到院,未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迄113年10月29日仍未補正,原法院因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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