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PSV-114-台抗-7-20250122-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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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7號 再 抗告 人 蔡永取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等間請求國家賠 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裁定(113年度國抗字第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 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國抗字第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其雖依訴訟救助之規定,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經本院以113年度台聲字第111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仍未補正,可認其明知再抗告要件有欠缺,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裁定駁回之。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區 衿 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