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PSV-114-台抗-71-20250220-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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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71號 再 抗告 人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一如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 訴訟代理人 余家斌律師 再 抗告 人 北極真武廟 法定代理人 李世東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鑫男等間第三人異議之訴(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1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執其請求原審相對人北極真武廟拆屋還地之確 定裁判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對北極真武廟強制執行拆除坐落○○市○○區○○段000之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市○○區○○街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返還占有土地(面積500平方公尺)予再抗告人,經該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814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相對人林鑫男、蔡繼中以系爭建物為渠等及其他共同出資興建之人所有,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對再抗告人及北極真武廟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下稱本案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拆除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對於再抗告人與同造當事人北極真武廟必須合一確定,雖僅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北極真武廟,爰併列為再抗告人,先予敘明。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3項所明定。又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為準,如其請求排除之執行標的物價值,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自應以該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本件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向新北地院對再抗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聲明撤銷關於拆除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新北地院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918萬9,843元,相對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系爭建物係信徒於民國91年間捐贈興建之鋼筋混凝土造之一層樓廟宇建物,提起本案訴訟時之建物平均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萬9,750元,按其屋齡21.42年及每年折舊率1.6%計算,系爭建物於提起本案訴訟時之價額為650萬元,兩造不爭執應以之計算本案訴訟標的價額,該價額復低於系爭建物所占有土地利益之價值等語,因而廢棄新北地院所為裁定,改核定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50萬元,並無違誤。又原裁定並無違反或過度限縮本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49號、第410號裁定之情。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