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保全證據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SV-114-台抗-75-20250227-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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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75號 再 抗告 人 ○○○○○○○○公司 法定代理人 ○○○ 訴訟代理人 呂紹凡律師 馬鈺婷律師 應宜珊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公司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裁定(113年度民專 抗字第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為我國發明第I000000號「○○○○裝置」、新型第M000000號「○○○」、發明第I000000號「○○○○裝置」及發明第I000000號「○○○○○○○○○○○○方法」專利(下合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與相對人同為○○○○公司(000000 Corporation)型號「T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下稱系爭○○)所使用○○○○○○之供應商,具競爭關係,伊已釋明相對人製造供系爭○○使用之○○○○○○(下稱系爭產品)必實施系爭專利,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文義範圍,侵害伊之專利權,應命相對人及第三人○○○○○○○○○○公司(下稱○○公司)提出相對人製造並置於○○公司中○○○○○○○○或該廠○○○(下稱○○○)之系爭產品1片、相對人並提出所製造並置於○○○用以替換系爭產品之○○00支,交原法院保存;及命相對人或○○公司提出系爭產品之出貨檢驗報告、繳庫紀錄、購買或使用保存或販售之數量清單紀錄、仕樣書(包括但不限於訂購單、物料清單、設計圖面、生產製造及檢驗流程與紀錄、品質管理紀錄等文件)、維修紀錄、操作手冊等文件或電磁紀錄,予以影印、列印紙本或以光碟片等記錄媒體複製後,交原法院保存之方式,予以保全證據。詎原法院竟認伊未釋明相對人生產系爭產品必然使用系爭專利、上開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及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保全證據之必要,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未釋明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及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證據保全必要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