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SV-114-台抗-76-20250327-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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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76號 抗 告 人 陳俐君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眾旺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 在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臺灣 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勞上字第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溢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八百零九元,應予退還。 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四百一十九萬七千零四十 五元,第二審上訴及追加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五百零 七萬一千四百五十八元。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三 千三百零二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 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應以受僱人於受僱期間之工資總額,為其所得受之利益。另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及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二、本件抗告人第一審聲明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 關於㈠編號1請求確認兩造自民國106年6月6日起至107年4月11日止(下稱A期間)僱傭關係存在,編號4請求給付A期間薪資新臺幣(下同)28萬9,680元、特休未休工資1萬3,258元、生理假未休工資1,800元及編號5補繳勞工退休金1萬7,626元(下合稱A期間薪資等);㈡編號2請求確認兩造自108年5月21日起至復職日止(下稱B期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編號3請求自110年9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薪資1萬4,000元本息,及編號4請求工資38萬2,968元本息(108年5月21日起至110年8月31日止),編號5請求自108年6月起至僱傭關係終止日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950元(下合稱B期間薪資等)。A、B期間薪資等其中各項請求雖各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各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依抗告人主張A、B期間每月薪資依序為2萬8,400元、1萬4,000元,並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請求確認A、B期間僱傭關係存在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依序為28萬9,680元、84萬元,高於A、B期間內請求薪資、提繳退休金等金額,是A、B期間薪資等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序核定為28萬9,680元、84萬元,加計非在A、B期間內之請求即編號4、5請求103年11月至106年6月5日之特休未休工資6,160元、生理假未休工資4,602元、107年12月至108年5月20日之特休未休工資1萬2,240元,及勞保差額2萬6,081元、健保差額1萬6,640元、慰撫金300萬元、提繳108年1月至5月20日之勞工退休金1,642元(以上合計306萬7,365元,下稱慰撫金等),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19萬7,04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2,580元,其中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提繳勞工退休金計115萬4,324元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2/3即8,323元,抗告人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萬4,257元,抗告人繳納3萬5,066元,應退還溢繳裁判費809元。 三、關於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抗告人上訴及追加之 訴聲明如附表二、三所示,即追加後係請求確認兩造自106年5月26日起至107年4月11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擴張A期間之僱傭關係),及自110年9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薪資2萬8,400元(擴張B期間之薪資),其餘聲明與第一審同。則依上述標準計算擴張後A、B期間訴訟標的價額為30萬93元、170萬4,000元,加計慰撫金等,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合計507萬1,45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萬6,938元,其中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退休金計202萬8,737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2/3即2萬1,097元,抗告人應繳納5萬5,841元,惟僅繳納5萬2,539元,則抗告人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3,302元。 四、原法院裁定第一審、第二審、追加之訴訴訟標的價額依序為 428萬6,729元、427萬8,329元、87萬4,077元,並命退還抗告人溢繳第一審裁判費512元,及命補繳追加之訴裁判費4,033元,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 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家 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