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SV-114-台抗-77-20250227-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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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77號 抗 告 人 詹前辛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郭國輝等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3年 度聲再字第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送達抗告人,而抗告人於 法定抗告期間內之同年月29日具狀聲明不服,其訴狀內雖誤載「聲請再審」,仍應視其為提起抗告,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敘明。 二、按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 訴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507條、第499條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專屬為裁定之原法院管轄。 三、抗告人於113年11月1日向原法院提出「聲請再審」狀,記載 「準抗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勞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求廢更正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勞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再審之訴」(見原審卷第3至7頁),則不論抗告人之真意係對上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5條第1項規定提出異議,或對於該裁定聲請再審,均專屬於為裁定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法院以裁定將之移送於管轄法院,所持理由雖未盡相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李 國 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