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所有權狀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SV-114-台抗-78-20250227-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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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78號 再 抗告 人 謝家華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素蘭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聲請 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 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16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以伊為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 產)之所有權人,相對人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所有權狀),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下稱本件訴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506號裁定本件訴訟於原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694號、113年度審重上字第327號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下稱另案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再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於另案訴訟主張系爭不動產係伊借名登記於再抗告人名下,伊已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請求再抗告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惟系爭不動產登記為再抗告人所有,僅具推定效力,非不得提出反證推翻;相對人在另案訴訟如獲勝訴判決,再抗告人即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則再抗告人於本件訴訟即失所據,另案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屬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且再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前,兩造已就借名登記關係存否於另案訴訟舉證、攻防,所涉卷證資料繁多,如未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兩造對於上開爭點需於各該訴訟中分別調查、論斷,難免耗費司法資源,並有裁判矛盾之虞。至再抗告人指稱相對人拒不返還系爭所有權狀,致其無法處理、清償債務,而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云云,與本件是否合於裁定停止訴訟之要件無涉等情。爰維持桃園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 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而言;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即無依上開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餘地。查再抗告人於本件訴訟主張相對人無權占有系爭所有權狀,則法院應審認相對人占有該所有權狀是否具正當權源,縱涉及系爭不動產是否為相對人借名登記予再抗告人之爭點,而與另案訴訟之爭點相同,然另案訴訟之法律關係成立與否,究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法院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原法院見未及此,逕認本件訴訟應依前開規定停止訴訟程序,於法自有未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家 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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