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撤銷仲裁判斷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PSV-114-台抗-84-20250226-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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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84號 再 抗告 人 顏銘毅 訴訟代理人 賴泱樺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成明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 109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形成之訴訴訟標的之形成權,有為財產上者,有為身分 上者,其以身分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者,為非財產權之訴訟;其以財產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者,為財產權之訴訟。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為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形成權,既非身分上之形成權,自屬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是原告訴請撤銷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有關駁回其請求給付一定金額之仲裁判斷,自屬財產權之訴訟,且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二、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明成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向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請求撤銷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12年度仲聲平字第017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經臺北地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未標示幣別者均同)3,353萬2,371元,並命再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0萬4,152元。再抗告人對之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聲明求為撤銷系爭仲裁判斷,其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系爭仲裁判斷經撤銷後,免為給付相對人人民幣737萬9,483元本息,以起訴當日人民幣兌換新臺幣之匯率計算,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353萬2,371元,因而裁定維持臺北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揆諸首開說明,於法尚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以:本件訴訟非財產上訴訟,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審判範圍僅限於撤銷事由,不包括實體爭執,法院所投入資源與成本較低,應徵收較低裁判費云云,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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