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分割遺產聲請停止訴訟程序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PSV-114-台抗-85-20250312-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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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85號 再 抗告 人 林郁妡 訴訟代理人 張柏山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淑貞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停 止訴訟程序,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裁定(113年度家抗字第4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以兩造之被繼承人林健德已於民國109年2月5 日死亡,而提起本案訴訟,請求分割林健德之遺產;另以相對人趁林健德於105年1月8日中風昏迷後,偽造林健德名義委託書申領其印鑑證明,再於同年6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林健德所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予相對人張淑貞、林嘉奕,張淑貞並於同年1月15日將林健德所有汽車(下稱系爭汽車)過戶登記至張淑貞名下,再於111年4月19日將之出賣予訴外人賴柏憲,及多次盜領林健德之銀行存款為由,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相對人提出刑事告訴(下稱系爭刑案),並以本案訴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聲請停止本案訴訟程序。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下稱第一審裁定)後,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於系爭刑案指訴相對人之犯罪事實,並非本案訴訟中所涉犯,雖張淑貞於本案訴訟繫屬後始處分出售系爭汽車,惟張淑貞將系爭汽車登記至自己名下時,所涉犯偽造文書或侵占罪嫌之犯罪已經完成,之後處分出售系爭汽車之行為,係出售自己犯罪所得之物,無另論贓物罪責之餘地,況民事法院得自為調查審判,不受刑事判決(或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定事實之拘束,無於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本案訴訟程序之必要,因而廢棄第一審裁定。 二、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 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上開規定。惟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又民事法院就兩造所爭執之事實,可自行調查審理,依職權獨立認定,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原裁定認再抗告人指訴相對人涉犯上開犯嫌,本可由民事法院於本案訴訟中自為調查審理,不受系爭刑案認定事實之拘束,故無於系爭刑案終結前停止本案訴訟程序之必要,因而廢棄第一審裁定,適用法規經核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猶以張淑貞所為系爭汽車過戶登記不生汽車所有權移轉效力,其偽造文書犯行與盜賣系爭汽車而侵吞價款之行為係個別犯意云云,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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