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再審之訴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PSV-114-台抗-86-20250226-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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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86號 抗 告 人 吳慧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葉俊源間第三人異議之訴再審之訴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3年 度再字第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 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抗告人對原法院113年度上字第2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核其訴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所定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原法院因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