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PSV-114-台抗-89-20250220-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89號 抗 告 人 劉金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宋寶君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2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026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再抗告人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抗告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1項、第4項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026號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經原法院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是項裁定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惟其仍未補正,原法院因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劉 祐 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