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PSV-114-台抗-91-20250305-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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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91號 再 抗告 人 胡進保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戶政事務所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28 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為能使法院及時特定明確之訴訟主體,以利程序之開啟及進 行,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明文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項記載倘有欠缺,致不知何人為當事人,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於原告未遵期補正,或補正後仍無法明確訴訟主體時,法院應以原告之起訴不合程式為由,裁定駁回之,觀諸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即明。又原告起訴狀所表明或補正後之被告,如僅屬姓名或名稱不完整或錯誤,並得自其他資料予以特定,法院始應闡明;至僅空泛、抽象表明被告為「戶政事務所」,而無具體名稱,有如僅表明自然人之姓,而無名字,法院尚無闡明之必要,命其補正為已足。 二、本件再抗告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起訴請 求損害賠償,起訴狀僅載被告為「戶政(事)地務所」,尚非明確,桃園地院以裁定定期命補正未果,乃以再抗告人之起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訴。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因未表明被告完整名稱及其法定代理人並其事務所、住所,經桃園地院以裁定命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並送達,再抗告人未於限期內補正,桃園地院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並無不合;至再抗告人於第一審裁定送達後,始於抗告狀記載主任姓名及住址,已不生補正效力等情,因而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再抗告人起訴狀僅載被告為「戶政(事)地務所」、「戶政事務所」,而無具體名稱、公務所及法定代理人,桃園地院既已定期命補正,再抗告人提出之補正狀均無提及「桃園市觀音區戶政事務所」,由其書狀所載內容亦難以特定所欲起訴之被告,桃園地院審判長自無違反闡明義務。至再抗告人提出之本院113年度台簡抗字第155號裁定,與本件基礎事實不同,無從比附援引。另再抗告人於本件之起訴經駁回後,因無實質確定力(既判力),仍得另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提出符合程式之訴狀重行起訴,並不影響其實體上之權利。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區 衿 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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