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限期起訴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SV-114-台抗-92-20250227-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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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92號 再 抗告 人 劉貞君 訴訟代理人 歐宇倫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蘇立民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2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385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又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 係以:伊前為保全對相對人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3所示原因事實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聲請對其財產為假扣押,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559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嗣相對人向臺北地院聲請限期命伊就欲保全之上開請求起訴,惟伊已就該請求之原因事實,依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對相對人起訴請求賠償損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51號)。詎原法院竟以伊已於上開訴訟審理中撤回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請求,遽認該訴訟之原因事實與上開編號1至3之原因事實非屬同一,伊未就系爭假扣押裁定欲保全之請求為起訴,相對人得聲請臺北地院限期命伊起訴,違反經驗、論理法則,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業於上開訴訟審理中撤回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請求,則該訴訟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即異於編號3之請求及原因事實,更無涉編號1、2之請求及原因事實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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