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PSV-114-台抗-93-20250226-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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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93號 再 抗告 人 鉅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全中(具律師資格)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蔣鶯馨等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3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司股東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及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訴之聲明內容,並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如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者,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 二、本件相對人以再抗告人為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 臺中地院)111年度訴字第1862號民事事件,先位聲明(下稱系爭先位聲明)請求:㈠確認再抗告人民國111年4月23日股東臨時會之討論及決議事項一、二之決議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所示,均無效。㈡再抗告人111年4月24日、5月1日、5月6日、5月10日、5月15日等股東臨時會所為之全部決議(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均予撤銷。備位聲明(下稱系爭備位聲明)請求:再抗告人111年4月23日股東臨時會之討論及決議事項一、二之決議(如附表編號1所示)應予撤銷。臺中地院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9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萬9,010元,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系爭先位聲明及系爭備位聲明,係訴請確認股東臨時會之決議無效或撤銷,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再抗告人並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東持股並無市場價格可參,且細繹如附表所示決議內容,相對人如獲勝訴判決,可受如何之利益,亦無客觀價格可供認定,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又如附表所示6次股東臨時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應分別認定,尚難認客觀上經濟利益具共通性,即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各核定為165萬元,總計990萬元。至系爭備位聲明部分,與系爭先位聲明㈠均在爭執同一次股東臨時會決議有瑕疵,不予併計。從而,臺中地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2、第77條之12、第77條之13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90萬元,於法並無不合。因而維持臺中地院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陳詞,謂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65萬元計算,指摘原裁定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第77條之15第3項規定,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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