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PSV-114-台抗-94-20250313-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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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94號 再 抗告 人 劉永權 訴訟代理人 王世宗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所 有權移轉登記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3年度重抗字第37號),提 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又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原法院未於裁定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予伊陳述意見之機會;伊以訴之聲明第2項及第3項分別請求相對人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伊塗銷在○○市○○區○○段528、533、538、570地號等4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擔保金額高於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新臺幣(下同)1,228萬9,000元;且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5項,均為訴之聲明第6項之反射利益或衍生利益,不得併算其價額,原法院未查,遽依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228萬9,000元,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於原法院已提出民事抗告狀,自無其所稱原法院於裁定前未使其有陳述意見機會之情形。至再抗告人所陳其餘理由,則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均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為目的,應依其中最高者即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事實當否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自難認其再抗告為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劉 祐 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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