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PSV-114-台抗-96-20250305-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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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96號 再 抗告 人 沈 瑋 代 理 人 許永欽律師 徐思民律師 施苡丞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 中心間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 11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864號),提起再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裁定經廢棄或變更已確定者,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 圍內,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撤銷其已實施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32條之1固有明定。惟假扣押屬保全程序,其裁定不待確定即具有執行力,且為貫徹假扣押執行之保全目的,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4項乃規定「准許假扣押之裁定,如經抗告者,在駁回假扣押聲請裁定確定前,已實施之假扣押執行程序,不受影響。」準此,准許假扣押裁定經抗告法院廢棄發回,倘原法院更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扣押裁定,性質上為假扣押裁定之變更,揆諸首揭規定,必債權人未補繳足額之擔保金,執行法院始得撤銷其已實施之執行處分。 二、本件再抗告人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下稱智商法院)111 年度商全字第6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業經本院以   112年度台抗字第286號裁定予以廢棄確定,相對人不得以之 為執行名義對其財產強制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1年度司執全字第600號執行事件,及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為之執行處分應予撤銷為由,向臺北地院聲明異議,經該院司法事務官裁定(處分)駁回,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出異議,臺北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復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系爭裁定係智商法院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34條第2項規定,准相對人免供擔保而為假扣押,相對人憑以聲請對再抗告人為假扣押執行,臺北地院已依相對人之聲請核發執行命令。嗣系爭裁定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286號裁定廢棄,發回智商法院更為裁定,惟智商法院並未駁回假扣押之聲請,其更為之112年度商全更一字第2號裁定(下稱更審裁定),係酌定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350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後,准許相對人對再抗告人之財產於2334萬7407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且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178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確定。臺北地院既已實施假扣押之執行,本件與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之情形有間,無適用該條項規定之餘地。又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12日依更審裁定為再抗告人提存擔保金350萬元,就本件執行已供足額擔保金,再抗告人聲請撤銷該等執行程序,難認可採等詞,因而維持臺北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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