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PSV-114-台簡上-2-20250108-1
字號
台簡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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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謝天景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駿智 李騰智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71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或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又原裁判法院認上訴應行許可,並添具意見書,將訴訟卷宗送交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審查後,如認上訴不應准許者,依同法第436條之5第1項規定,仍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無非以: 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條、第7條、第8條、第9條規定,耕地三七五租約,原則上係以耕地主產物作為租金之給付,故地租繳付地點,若未於租約內訂明、或無法查知時,即應認定於承租耕地上。兩造就系爭租約之租金乃約定以稻穀給付,之後始另約定以現金折抵,故本件之地租繳付地點應於承租耕地上,原第二審判決誤用民法第314條規定,認定本件地租為赴償債務,而非往取之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三、本件雖經原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應行許可,並添具意見書,惟 查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核屬指摘原第二審法院認定系爭租約之地租,原均由上訴人之配偶謝利英妹前往被上訴人之祖父李珍儒家中繳納,嗣因謝利英妹無體力再至出租人家中繳納,方由訴外人李文隆幫忙收租,尚不能執此逕認兩造就本件地租有為往取債務之特別約定,且系爭租約之地租,自30年前早已默示變更為現金繳付,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約定以稻穀給付地租,屬可得特定之物,並無足採。兩造間就本件地租並無特別約定,依民法第314條規定,應為赴償之債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本件經核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及第436條之3第2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本院自不受原裁判法院添具意見書許可其上訴之拘束。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5第 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