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PSV-114-台簡上-3-20250213-1
字號
台簡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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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潘繹凱 賴薇涵 潘明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泰翔律師 任品叡律師 蕭意霖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震翃 洪存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7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又原裁判法院認上訴應行許可,並添具意見書,將訴訟卷宗送交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審查後,如認上訴不應許可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5第1項規定,仍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不利於己部分逕向本院提起上 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車禍發生之原因,係上訴人潘繹凱駕駛系爭車輛於臺北市堤頂大道南向北直行箭頭綠燈時,未依規定等待號誌轉換逕自左轉,被上訴人高震翃騎乘系爭機車自堤頂大道北向南行駛,因系爭車輛突然出現於前方,無從預期及防範潘繹凱之違規行為,雖煞車仍不及而撞擊系爭車輛右前車頭,與高震翃騎乘系爭機車附載情形或操控靈活性無涉,亦難認有超速行使情形,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與有過失。審酌各情,認高震翃、被上訴人洪存宣分別請求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12萬元為適當。上訴人復不爭執第一審關於被上訴人所受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勞動能力減損應賠償金額之認定,經扣除上訴人已為給付及被上訴人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額後,高震翃、洪存宣依序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421萬9776元、26萬3786元各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本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自屬不應許可,本院不受原第二審法院添具意見許可其上訴之拘束,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上訴人援引本院其他裁判,各就不同問題及事實為審認,要與本件有間,尚難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5第 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