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PSV-114-台簡上-4-20250219-1

字號

台簡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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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賴菲利 訴訟代理人 賴季倉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容榕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1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51 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而該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及第436條之3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又前開上訴,為判決之原法院認為應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首揭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交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審查原法院添具之意見書,認上訴不應許可者,仍應裁定予以駁回,不受該意見書所載許可理由之拘束,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法院所為其敗訴判決,逕向本院提 起上訴,係以:原審未調查伊聲請傳喚證人郭孟松、郭俊一、陳宥均等重要證據方法,率認本件應受原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58號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原第二審以:被上訴人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係因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應於系爭本票所載到期日前,陸續覓得新買主承買上訴人前向訴外人龍巖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子公司宇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龍巖等2公司)購買之「光之映象寶山」12個塔位(下稱系爭塔位),如被上訴人屆期未能覓得新買主,願給付新臺幣450萬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塔位(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嗣被上訴人未依約覓得新買主,系爭本票即為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塔位之對價。其後,上訴人與龍巖等2公司簽立和解書,將系爭塔位權利繳回龍巖等2公司,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已陷於給付不能,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自不負給付價金之義務,故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法院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上訴理由所陳各節,係屬原第二審判決認定事實當否或裁判理由是否完備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及第436條之3第2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本院尚不受原第二審法院添具意見書許可其上訴之拘束,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判決贅論「爭點效」之理由,無論當否,要與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5第 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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