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PSV-114-台簡抗-1-20250121-1

字號

台簡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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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簡抗字第1號 再 抗告 人 陳立人 代 理 人 葉月雲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簡淑芬間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 家聲抗字第4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 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 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 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係以:兩造長 年來即分別居住臺灣、加拿大兩地,相對人於民國108年12月間 返回加拿大後私自處分伊於加拿大購買之房屋,不再返回臺灣, 且刪除通訊軟體斷絕兩造間之聯繫,此情實應可歸責相對人之事 由所致。伊與第三人王淑芬間並無婚外情,伊子陳偉證言並不可 採,原法院認定事實違反證據法則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 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兩造客觀上不能繼 續維持家庭共同生活,已達6個月以上,有民法第1010條第2項所 定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由之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 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其再為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 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 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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