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認可收養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PSV-114-台簡抗-11-20250122-1

字號

台簡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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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簡抗字第11號 再 抗告 人 朱薇蓁 代 理 人 邱柏綸律師 再 抗告 人 黃念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家聲抗字第59號),提起再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認可收養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為 聲請人,家事事件法第1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再抗告人朱薇蓁與被收養人黃念武共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認可收養,法院之裁判於其等間必須合一確定。原法院裁定後,僅朱薇蓁提起再抗告,係屬有利於黃念武之行為,其效力及於未提起再抗告之黃念武,爰將之併列為再抗告人。 二、本件再抗告人朱薇蓁願收養再抗告人黃念武為養女,共同向 法院聲請認可,經桃園地院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94號裁定(下稱194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提起抗告。 三、原法院以:收養者之年齡,除夫妻共同收養之一方長於被收 養者二十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或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已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外,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此觀民法第1073條、第1079條第2項規定即明。而民法關於收養者與被收養者間年齡差距之規定,係基於尊重我國世代、倫常觀念,並考量養父母需有成熟人格、經濟能力等,足以擔負為人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義務,兼顧子女權益、家庭和諧及完整性,乃本諸釋字第502號解釋之意旨而修正,此屬立法裁量事項。朱薇蓁欲收養黃念武,然僅年長黃念武19歲又1個多月,未達20歲以上,不符合上開年齡規定等詞,因而維持194號裁定所為駁回聲請認可收養之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本院依合理之確信,認民法第1073條第1項本文規定並無牴觸憲法之疑義,自無庸依憲法訴訟法第55條、第57條規定停止訴訟程序而聲請憲法法庭宣告違憲。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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