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輔助宣告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PSV-114-台簡抗-12-20250121-1

字號

台簡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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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簡抗字第12號 再 抗告 人 鄭思堂 代 理 人 王東山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鄭山合受輔助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1年度家聲抗字第121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對 其父鄭山合為輔助宣告,經臺北地院第一審裁定宣告鄭山合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再抗告人為其輔助人。經關係人鄭思源提起抗告,原法院以:鄭山合因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不足,惟未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稽。鄭山合有鄭思源(長子)、再抗告人(次子)、鄭思良(三子)、鄭淑惠(長女)等4名子女,再抗告人僅為處理鄭山合土地訴訟事宜而聲請本件輔助宣告,且未考慮鄭山合實際上有無受輔助宣告之必要,難認其能善盡輔助人職責;鄭思源居住於鄭山合之樓上,與其關係密切,鄭山合、鄭思良、鄭淑惠均同意由鄭思源擔任輔助人等情,有家事調查官會談紀錄、同意書足據,由其擔任輔助人應符合鄭山合之最佳利益等詞,因而維持臺北地院第一審所為鄭山合應受輔助宣告之裁定,駁回鄭思源之抗告,並變更選定鄭思源為鄭山合之輔助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二、另按家事事件之抗告法院為本案裁判前,應使因該裁判結果 而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抗告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95條定有明文。該陳述意見之機會,不限於行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亦包括通知其以書狀陳述意見之情形在內。查本件原法院曾行準備程序,並經再抗告人到庭陳述意見(見第二審卷第131頁至第140頁),送達鄭思源之抗告狀繕本予再抗告人、通知再抗告人到院閱覽家事調查官會談紀錄(見第二審卷第67頁、第177頁、第185頁),並經再抗告人以書狀陳述意見、閱卷(見第二審卷第69頁至第71頁、第195頁至第197頁),再抗告人指摘原法院於裁定前未使再抗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家事事件法第95條之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又非訟事件非必行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得為書面審理,法官依書面審理之結果為裁定,並非法院組織不合法。至再抗告人其餘再抗告理由,均係就原法院選定鄭思源任輔助人之事實當否為指摘,亦與適用法規是否錯誤無涉,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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