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PSV-114-台簡抗-14-20250122-1
字號
台簡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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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簡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邱娜萍即鴻鑫化工企業行 王敦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簡上字第200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執有抗告 人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10年12月28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252萬元、到期日為111年11月30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 其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經原第二審判決駁回其上訴,抗告人不服 ,逕向本院提起上訴。查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抗告人起訴時即係請求確 認252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於受第二審敗訴判決後,復就敗 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原法院核定其上訴利益價額為252萬元, 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票據原因關係未清償部分為2萬819 9元,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不當云云,指摘原裁定該部分不當,聲 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 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原法院命補正 律師委任狀部分,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裁定,依法不得抗告, 抗告人對此部分併提起抗告,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449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