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扶養費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PSV-114-台簡抗-15-20250115-1
字號
台簡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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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簡抗字第15號 再 抗告 人 杜燕燕 代 理 人 黃璧川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趙芳譽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8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家親聲抗 字第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 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 法院裁定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 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等 情形在內。且提起再抗告,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 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 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以 裁定駁回。 二、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由,惟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係就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再抗告人與相對人為母女,再抗告人雖已逾60歲,然其名下有總價值達新臺幣(下同)504萬3,536元之25筆共有田地,可為使用收益;又再抗告人自陳曾借款予其兄、姊,並將所購得之坐落桃園市○○房地借名登記為相對人所有,是其對兄、姊及相對人有返還借款及借名登記房地之債權存在,債權價值達6、7百萬元以上,並未證明其有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情事,而無受扶養之必要。從而,再抗告人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117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自民國111年8月17日起按月給付扶養費3萬0,713元,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而非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難認已合法表明再抗告理由。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