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權利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SV-114-台簡抗-18-20250227-1

字號

台簡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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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 再 抗告 人 A01 代 理 人 沈聖瀚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2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權 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11 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兩造為夫妻,前因離婚涉訟,於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成立調解(111年度家上移調字第37號),約定兩造所生2名未成年子女與伊同住,再抗告人於每月第4週接回子女至新北市同住1週(下稱系爭調解),兩造就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歸屬、戶籍地未為約定。因未成年子女即將就讀小學,有於○○市○區設籍之需要,爰依民法第1089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未成年子女之戶籍地遷移至○○市○○區○○街000巷00號(下稱系爭地址)。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56號裁定駁回,相對人對之提起抗告,再抗告人並提起反聲請,請求准未成年子女即日起至新北市戶籍地生活及就讀幼兒園。臺南地院合議庭以:未成年子女每月3週與相對人同住,僅1週與再抗告人同住,戶籍地與主要居住地不符,兩造關於其等就學重大事項之權利行使意思不一致。審酌訪視報告及未成年子女之陳述,兩造原協議之跨縣市輪流照護模式,不利於未成年子女學習適應與長期認知發展,考量未成年子女主要居住地係臺南市,與相對人同住,相對人親職能力良好,兼衡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將未成年子女之戶籍遷移至○○市,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因而廢棄臺南地院所為駁回相對人聲請之裁定,准兩造所生2名未成年子女之戶籍地遷移至系爭地址,並駁回再抗告人之反聲請,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二、再抗告人雖以:相對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業經臺南地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86號裁定由兩造共同任之,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同住,伊於每月第4週得接回○○市同住1週確定,則未成年子女之居住地應由兩造共同決定,相對人應受系爭調解及上開確定裁定既判力所拘束,原法院所為不利於伊之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按酌定、改定或變更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裁定,係為保護未成年子女而具有公益性,係屬關係人不得處分事項所為之裁定,依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得依職權予以撤銷或變更之,該裁定無裁判之羈束力,亦無既判力及遮斷效可言。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固以共同行使為原則,然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得依民法第1089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依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未成年子女戶籍地之變更,關涉子女之受教權益,為其重大權利事項,兩造就此行使之意思不一致,相對人請求法院依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予以酌定,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 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 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高 俊 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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