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SV-114-台簡抗-23-20250227-1
字號
台簡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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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簡抗字第23號 再 抗告 人 周誌緯 代 理 人 鄭敦宇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魏愛惠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0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家聲抗字第 5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 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 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證據取捨、認 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 係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14日出庭,就其資產所為陳述,與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不符,亦未能即時說出小兒子姓名,且 社工訪視報告顯示相對人認知能力、注意力、記憶力均有欠缺, 原審竟認其與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要件不合,悖於一般經驗法 則及有應調查證據未調查之違法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 陳上述理由,核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仍有相當認知、理解能力, 不符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程度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 否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不符家事事件法第94條 第2項之規定,難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 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 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蔡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