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PSV-114-台簡抗-25-20250313-1

字號

台簡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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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簡抗字第25號 再 抗告 人 A01 代 理 人 張簡明杰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2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裁定(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 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 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 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 係以:伊與相對人成立之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約定得 由伊指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甲OO會面交往之處所,並未限制該 處所應於我國境内,伊考量甲OO之身體及健康狀況,於其上小學 前暫時將之送往澳洲居住生活,係為其最佳利益之考量。伊已告 知相對人如欲前往澳洲會面交往得透過伊指定之第三人安排陪同 探視,並非不友善父母,惟相對人未曾聯繫探視事宜。原裁定維 持第一審所為不利於伊之裁定,駁回伊之抗告,復未依職權酌定 伊與甲OO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 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未經 相對人同意擅將甲OO帶至澳洲,致相對人無法按系爭調解筆錄之 約定與甲OO會面交往,違反友善父母原則,不宜擔任甲OO之親權 人,相對人經社會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訪視後認有行使親權之能力 ,故命再抗告人交付甲OO予相對人,及將甲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改由相對人單獨任之,且未依職權為再抗告人酌定其與甲 OO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等事實當否或是否理由不備之問題,與 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其提起再抗告自與家事事件法第94 條第2項之規定不合,難謂合法。又法院是否依職權為民法第105 5條第5項之裁定,為其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再抗告人亦非不得就 此部分另為聲請,其此部分指摘,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 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 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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