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PSV-114-台簡抗-27-20250226-1

字號

台簡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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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簡抗字第27號 再 抗告 人 A01 代 理 人 高靜怡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2間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家 聲抗字第1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以兩造於民國69年12月25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兩造共同居住時已長期未交談,未經營共同生活,伊於110年5月13日提起離婚訴訟後,旋於同年月23日搬回屏東老家,迄今分居已逾6個月,且兩造感情疏離、形同陌路,已難維持共同生活,爰依民法第1010條第2項規定,請求宣告兩造間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11年度司家婚聲字第9號裁定(下稱第一審裁定)准許。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士林地院合議庭以:民法第1010條第2項並未要求宣告夫妻改用分別財產制之聲請人,需為可責程度較少之一方,此與以夫妻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依同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訴請裁判離婚之情形有所不同。即不問夫妻各別就發生分居或難於維持共同生活情形之可責程度如何,亦非以另案離婚訴訟是否成立為據,只要符合前述規定之要件,即可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雖兩造間另案離婚及履行同居義務訴訟經法院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下稱另案判決)確定,然兩造間之訟爭已動搖其等婚姻互信、互諒基礎,兩造感情破裂而自110年5月23日起分居,迄今已逾3年,難以繼續維持共同生活,相對人依民法第1010條第2項規定,請求將兩造夫妻財產制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使夫妻間財產獨立,義務各自承擔,亦有助分居之兩造儘早確定各自財產。因而維持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再抗告人仍不服,對之提起再抗告。 二、按夫妻財產制之目的,在於使婚姻關係存續中之財產所有權 歸屬更加明確,以利於夫妻財產制消滅時,雙方財產之分配。又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民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或不加約定,而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此觀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規定即明。又為使夫妻財產制略具彈性,順應婚姻存續中財產關係之需要,民法第1010條第1項規定,夫妻之一方,於他方有該項各款之特定事由時,得請求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並於第2項明定「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或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任一方均可請求宣告。其中「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之規定,係考量夫妻感情破裂,不能繼續維持家庭共同生活,且事實上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時,如原採法定財產制或分別財產制以外之約定財產制者,茲彼此既不能相互信賴,自應准其改用分別財產制,俾夫妻各得保有其財產所有權、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減少不必要之困擾而明定,此觀74年6月3日立法理由甚明。該項規定與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固有類似之處。然夫妻難以維持家庭共同生活,非必等同於難以維持婚姻,前者可於維持身分關係之同時,請求法院宣告分別財產制以釐清財產歸屬關係,後者則得請求法院同時解消身分關係及財產關係,二者尚有不同;況民法第1052條第2項另有但書規定,限制唯一有責配偶請求離婚之權利,而第1010條第2項則無,故難認二者應為相同之解釋。原裁定認兩造因感情破裂,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相對人依民法第1010條第2項規定為本件請求,於法有據,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再抗告論旨,以原裁定違反另案判決之既判力、爭點效,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區 衿 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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