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子女聲請暫時處分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PSV-114-台簡抗-37-20250312-1

字號

台簡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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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簡抗字第37號 再 抗告 人 吳A1 代 理 人 孫暐琳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A2間聲請交付子女聲請暫時處分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1 13年度家聲抗字第10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前以兩造業已離婚,所生未成年子女吳○○之權利 義務之行使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再抗告人未經伊同意擅自帶離子女,因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聲請命再抗告人交付子女(案列該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3號,下稱本案),並聲請該院以113年度家暫字第43號核發再抗告人將吳○○交付予相對人之暫時處分。再抗告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原裁定以:兩造於民國104年12月6日結婚,於107年1月18日育有未成年子女,112年5月25日協議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再抗告人於112年9月26日向高少家法院提起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事件(案列該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4號),相對人於隔日向該院聲請命再抗告人交付子女之本案事件。審酌兩造陳述,財團法人迎曦教育基金會之訪視調查報告、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錄音光碟及譯文,可知兩造於協議離婚後仍與未成年子女同居於○○市○○區住處,嗣112年7月間相對人攜其前往香港探視外祖父母,月底返國至彰化居住,曾隱瞞未成年子女行蹤,惟難認不適任親權,且再抗告人於同年9月未經相對人同意將未成年子女帶離彰化返回高雄,逕自決定安排其就學,兩造均有可歸責之處。佐以兩造關係緊繃,綜觀再抗告人提出之未成年子女書信、錄音光碟及譯文,可知因再抗告人之互動方式,未成年子女陷於忠誠衝突,是本件確有命再抗告人交付子女暫時處分之急迫性與必要性。另吳○○於聲請交付子女本案及合併審理之改定親權事件,甫於113年6月18日到庭陳述,亦有家庭調查官出具之報告、訪視報告,均屬未成年子女自由表意所為陳述,為免其反覆到院陳述造成心理壓力,無再令其到院陳述之必要等情,因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法院核發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兒童表達意見並得到認真對待的權利,是兒童權利公約(下稱公約)的基本價值觀之一(公約第12號一般性意見第2點參照)。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包括尊重未成年子女意見表明權,並賦予其意見應有的分量,始符合公約第12條規定(我國於103年6月4日公布公約施行法,於同年11月20日起施行,已具內國法效力),締約國應確保有形成其自己意見能力之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所有事物自由表示其意見,其所表示之意見應依其年齡及成熟度予以權衡之意旨。而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理由亦指明,基於我國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之人格權與人性尊嚴,法院於處理有關未成年子女之事件,應基於該未成年子女之主體性,尊重該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使其於相關程序陳述意見,並據為審酌判斷該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極重要因素。原法院既謂吳○○於訪視調查報告、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及聲請交付子女本案及合併審理之改定親權事件,已陳述其意見,自應綜合其與父母之居住經驗、環境變動等各項因素,探究其所陳述之意見如何形成,於考量吳○○最佳利益之各項因素應有之分量為何,此與相對人本件暫時處分所欲防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危害,如何權衡利害得失,所關頗切。原法院就此未見說明,遽以上開理由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難認無適用法規之顯然錯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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