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聲請再審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PSV-114-台簡抗-48-20250320-1

字號

台簡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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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簡抗字第48號 再 抗告 人 吳維莉 代 理 人 徐睿謙律師 陸致嘉律師 再 抗告 人 吳家源 代 理 人 錢裕國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聲請再審事件,兩造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家聲再抗 更一字第1號),各自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再抗告均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 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再抗告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吳家源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對造再抗告人吳維莉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前經該院以109年度家親聲字第273號裁定(下稱第273號確定裁定)諭知吳維莉應給付吳家源260萬6275元及加付自109年8月29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確定。吳維莉對之聲請再審,經新北地院以110年度家親聲再字第2號裁定(下稱第2號裁定)駁回,其聲明不服,提起抗告雖遭駁回,惟提起再抗告後,經本院以112年度台簡抗字第225號裁定予以廢棄,由新北地院(合議庭)更為裁定。該合議庭裁定廢棄第2號裁定及第273號確定裁定關於命吳維莉給付吳家源超過16萬8376元本息部分,駁回吳家源就該部分之聲請,並駁回吳維莉其餘抗告(原裁定誤載為其餘再審聲請)。吳維莉不服,提起再抗告,其再抗告所得受之利益為16萬8376元,未逾150萬元,係屬不得再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再為抗告,自非合法。 二、又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 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吳家源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伊已陳報吳維莉在臺戶籍地及其現居日本,並無義務向法院陳報吳維莉之聯絡電話,況伊確實不知吳維莉之連絡電話及日本地址,並無明知他造住居所卻故意為不實陳述情事。另依證人吳家慶及受扶養人李麗華之證述,可證明李麗華自94年起至109年5月止一切生活費用,除臺北市私立愛愛院日托費外,均由伊單獨負擔,原裁定為不利伊之論斷,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其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吳家源知悉得以手機或line、wechat通訊軟體與吳維莉聯繫,進而查知其日本住居所或其他應受送達處所,但未向法院據實陳報,及吳家源墊付之扶養費金額等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吳家源提起再抗告,不符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2項之規定,亦難認合法。末查,原法院認第273號確定裁定關於命吳維莉給付16萬8376元本息部分並無不當,依法應駁回吳維莉該部分之抗告,原裁定主文誤載為「(吳維莉)其餘再審聲請駁回」,應由原法院裁定更正,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再抗告均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高 俊 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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