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票款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PSV-114-台簡抗-5-20250109-1

字號

台簡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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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簡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洪明璽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章懿心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銳基機電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113年 度簡上字第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伊 於民國112年5月31日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予訴外人兆詮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兆詮公司),取得由相對人簽發、發票日為112年9月30日、面額為538萬2,370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約定系爭支票兌現後,伊應將餘額238萬2,370元交還兆詮公司,並非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且兆詮公司又於同年7月18日向伊借款70萬元,並約定伊就逾370萬元部分應返還兆詮公司,原第二審未注意,認伊取得系爭支票之對價為顯不相當,顯然錯誤適用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又相對人既主張伊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自應就伊取得系爭支票有無資金移轉一事,負舉證責任,但原第二審竟謂伊未舉證證明有交付借款予兆詮公司,進而推認伊係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亦有舉證責任分配錯誤之違法。另原第二審就伊取款370萬元之交易明細,不附理由而未採認,亦有違證據法則,顯然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原第二審不許可上訴而予駁回,於法未合,為其論據。惟抗告人所陳理由,無非指摘原第二審認定抗告人主張借款370萬元予兆詮公司而取得系爭支票,顯係以不相當之對價而取得該支票等認定事實、取捨證據當否,理由之敘述是否完備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原法院認其上訴不應許可,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 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李 國 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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