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暫時處分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PSV-114-台簡抗-50-20250319-1
字號
台簡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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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簡抗字第50號 再 抗告 人 A01 代 理 人 葉月雲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2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4年1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家聲抗字第45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 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 9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 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 不包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 :本件會面交往時間每月僅有16小時,無法過夜,時間、會 面交往之活動空間及方式均受限制,且會面交往之限制未隨 年紀成長而有所調整或延長,迄今未成年子女已6歲,倘長期維持每月16小時,將錯過父子親情培養時間,不利未成年 子女成長,亦侵害再抗告人親權,原審未慮及未成年子女與 伊及祖父母間相處之快樂、和諧,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核屬原法院本於職權裁量所定暫時處分方法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難謂合法。末查,再抗告人於本院提出上證2、3係新證據,本院依法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黃 鉉 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