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離婚等聲請暫時處分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PSV-114-台簡抗-52-20250319-1
字號
台簡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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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簡抗字第52號 再 抗告 人 甲○○ 代 理 人 楊嘉馹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離婚等聲請暫時處分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家 聲抗更一字第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 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矛盾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於美國時均為伊照顧,回台後遭相對人控制,並阻礙伊探視,故丙○○向原法院表達願意返美之意見顯非出於自由意識,且相對人有酗酒、菸癮及家暴等情形,可能將丙○○攜同離境不歸,阻礙伊與丙○○之親權利益,並造成手足分離,均影響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法院未審酌上情,遽駁回伊聲請,違反憲法法院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揭示之維持現狀(即在臺灣現狀)等各原則,及家事事件法第85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2條,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7條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就防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危害,與未成年子女因此所生之不利益或損害,為利益權衡後,認定於本案裁定確定終結前,無核發須經再抗告人同意或陪同,丙○○始得出境、出海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駱 國 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