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遷讓房屋聲請訴訟救助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PSV-114-台簡抗-6-20250122-1

字號

台簡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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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簡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張如兒 訴訟代理人 邢 越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鴻林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聲請訴訟救 助,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3年 度救字第10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相對人訴請抗告人遷讓房屋事件,抗告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3年度北簡字第3071號判決,提起上訴(案列113年度簡上字第463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巷8號房屋,及其基地即同區○○段1小段000地號土地(下合稱不動產),按其應繼分比例計算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28萬4,941元;且其曾借得提存擔保金74萬7,000元,有一定信用能力,所提證據,不足釋明無資力支出第二審裁判費3萬1,794元之主張為真實,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二、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甚明。惟民事訴訟法設訴訟救助制度,乃基於法治國原則、社會國原則及平等原則,賦予當事人程序主體之地位,使其有平等接近及使用法院之機會,以落實憲法對於訴訟權之保障及財產權之保護。故當事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以其聲請時之經濟狀況及信用技能作為衡量基準。至於其聲請以前所有,但在聲請時已不存在之資產,除聲請人故意以不正當之方法使其喪失外,並不在斟酌之列。 三、依卷附提存書所示(原法院卷19頁),抗告人係於民國111 年12月19日辦理提存,原法院認其在此之前貸得提存擔保金,有一定信用能力,似非依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時(113年8月12日)之經濟狀況及信用技能,作為審查其資力之基準,依上說明,已有未合。又被繼承人張寶惜生前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擔保抗告人對債權人所負債務,因抗告人積欠抵押貸款344萬4,682元本息及違約金,經債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後據以強制執行,不動產於110年12月17日遭法院執行查封,嗣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提供上開擔保金停止執行,業據抗告人提出臺北地院110年度司拍字第261號裁定、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臺北地院111年度聲字第466號裁定、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函(本院卷31至39、83至87、167至171頁,原法院卷29至39、13至17、25至27頁)等件為證。該不動產既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主張缺乏貸款之經濟信用,致無法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似屬非虛。且抗告人曾於113年4月、5月、6月間,因另案聲請法律扶助,經調查其全戶可處分資產為0元,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均准予扶助,有該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可憑(本院卷第181、199、213頁)。而抗告人主張其擔任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臨時雇員,業於113年4月遭解職一節,倘若屬實,則依抗告人之身分、地位,其經濟信用之程度如何?攸關其是否確已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之判斷。原法院遽認抗告人未能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裁定予以駁回,尚嫌速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 2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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