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PSV-114-台簡抗-64-20250326-1
字號
台簡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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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簡抗字第64號 再 抗告 人 王秉睦 王秉倫 共 同 代 理 人 林秀卿律師 蔡沂真律師 再 抗告 人 王玫貞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王仲軒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相對人王李幸輔助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4年1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11號 ),各自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之再抗告均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 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漏未斟酌證據、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王秉睦、王秉倫(下稱王秉睦等2人)、王玫貞對於原裁定各提起再抗告,王秉睦等2人係以:原法院家事調查官提出之調查報告(下稱系爭報告)已揭示王秉倞有刻意阻礙王李幸與伊等聯繫及接受伊等關心照顧之情,且王秉倞與王玫貞立場相同,對於王玫貞恣意挪用王李幸財產危害其權益,不僅不會阻止,甚有協助可能,王秉倞有諸多不利王李幸之行為,無法維護王李幸之最佳利益,不宜擔任輔助人,原裁定漏未斟酌系爭報告此重要證據,選定王秉倞為共同輔助人,違反證據法則。又系爭報告載明王李幸管理處分自身財產有嚴重困難,且多數財產已逸散,自有依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7款規定,指定如家事抗告補充理由㈥狀附表1所示各該事項(下稱系爭特定事項)須經輔助人同意之必要,以維護王李幸之財產利益,原法院漏未斟酌系爭報告,逕駁回伊等此部分之聲請,亦有悖於證據法則云云。王玫貞則以:王秉倫與王秉倞分屬不同立場,原裁定選定其2人為共同輔助人,罔顧日後王秉倫可能基於個人利益而與王秉倞僵持不下發生爭執,使王李幸之利益陷於危險狀況,且王李幸已明確表明與王秉睦等2人不和,希由其他子女擔任輔助人,原法院復未細究王李幸選任王秉倞為其唯一輔助人之理由,逕認王秉倞與王秉倫應相互制衡,不符王李幸之最佳利益,原裁定顯有不備理由、理由矛盾、重要事證漏未斟酌、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及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3條第1項、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4條規定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王李幸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應受輔助宣告,及選定王秉倫、王秉倞為王李幸之共同輔助人,乃符合王李幸最佳利益,王秉睦等2人聲請指定系爭特定事項須經輔助人同意,並無必要之事實當否及理由是否完備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又王秉睦等2人於第二審始追加聲請原法院指定系爭特定事項須經輔助人同意(見原法院卷二第216至219頁),原法院認無必要,惟於主文漏未諭知駁回王秉睦等2人此部分之聲請,自應由原法院依法裁定更正,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均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