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監護人聲請法官迴避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PSV-114-台簡抗-9-20250116-1
字號
台簡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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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簡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吳俊達律師 王亭涵律師 吳沂錚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A01與B01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監護人事件,聲請 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更審裁 定(113年度家聲更二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有關法官迴避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9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又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定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 二、本件抗告人因父母A01、B01間聲請改定其權利義務之行使負 擔等事件(原法院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0號,下稱系爭親權事件),聲請法官李莉苓(下稱李法官)迴避,係以:李法官違反法官倫理規範,試圖於程序外私下與伊不當接觸,造成伊極大恐懼,且不尊重伊意願及陳述,職權為原法院111年度家親聲抗字20號暫時處分(下稱系爭處分)及掌握執行程序之進行,強欲使伊前往義大利與父親生活,使伊陷於將來可能無法回臺之憂懼中,且對伊或伊母親委任之律師具有強烈敵意,恣意曲解律師之臉書貼文,甚將部分律師移送律師倫理風紀委員會,導致無法有效進行溝通,更將尚未公開之裁判書傳送予無關之第三人,迄今仍認吳俊達律師等人不得為伊之代理人,妨礙伊合法委任律師進行本件司法程序,且客觀上足認李法官對伊委任之律師有相當之故舊恩怨及嫌隙,難期有公正審判之可能,足認李法官執行職務已有所偏頗,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迴避事由云云。原法院以:李法官於民國112年1月19日欲與抗告人聯繫,係基於承審法官職權之行使,非於程序外與抗告人接觸,且亦未掌控系爭處分之執行程序,其將抗告人委任之律師移送律師倫理風紀委員會,業以書面表明理由,而將原法院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0號裁定於遮隱上傳後傳送予調解委員,無非係基於公誼分享已可公開之裁判先例。又吳沂錚律師臉書貼文標題為「憲判8是理想崇高而不可得之願景」,記載「未成年子女想要說話,大人通常都是假裝在聽」等語,所稱「大人」確會被認意指法官,且對法官為負面評價;另李法官要求臺北律師公會不得將111年12月16日之調解庭錄音檔提供予抗告人之代理人,係為妨免抗告人之代理人不能遵守保密原則。至抗告人指摘李法官為系爭處分裁定命其前往義大利,致其人身自由受限制,承受無法回臺之風險部分,乃抗告人是否對系爭處分提起抗告之問題,抗告人已循法定程序加以救濟,尚難以上開諸事由主觀臆測,遽謂李法官客觀上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且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李法官對於系爭親權事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有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其聲請李法官迴避,不應准許,因而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又李法官迄今縱仍認未成年之抗告人不得合法委任吳俊達律師等人為其代理人,然此僅屬李法官個人之法律見解是否允當之問題,難謂其與抗告人之代理人已有所嫌怨、仇隙,且抗告人及其代理人即令對李法官之執行職務、程序進行及個人之行事風格有所不滿、指摘,亦難憑此遽認李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