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監護宣告聲請再審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PSV-114-台簡聲-1-20250214-1
字號
台簡聲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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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 生(兼杜色之承受訴訟人) 代 理 人 林瑞富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劉美惠間聲請監護宣告聲請再審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簡聲字第21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 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 法第96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確定本案裁定準用之。所謂表 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 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 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 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3年度台簡聲字第21號裁定( 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 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 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 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 ,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6條、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 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