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PSV-114-台簡聲-2-20250122-1
字號
台簡聲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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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簡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邱娜萍即鴻鑫化工企業行 王敦明 上列聲請人因與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第二審判 決(112年度簡上字第200號),提起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 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 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 ,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及第466條之2 第1項規定自明。再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 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 救助。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00號 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 訟代理人,無非以:伊目前生活困難,應收貨款、積蓄皆被相對 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查封,且經年無收入,共同生活親屬已 陷困頓,信用卡已遭停卡,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為其論據 。查聲請人曾於民國112年3月1日、同年7月18日依序繳納第一、 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萬5948元、3萬8922元(見一審卷第7 頁、原法院卷第5頁),所提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口名簿、身心障礙證明 、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催告函、聲請人邱娜萍即鴻鑫化 工企業行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 局函、屏東縣九如鄉公所函等資料,僅能證明聲請人有負債、其 各該年度課稅所得與財產、與其設籍同戶之人為何人,及執有身 心障礙證明者,暨邱娜萍於113年10月至同年12月符合中低收入 戶資格,尚不足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變遷,致無 法籌措本件第三審裁判費及委任訴訟代理人。況邱娜萍向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決定不 予扶助,聲請人王敦明則未申請法律扶助,有該分會函可稽。依 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