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交通)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PSV-114-台簡聲-8-20250312-1

字號

台簡聲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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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簡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上列聲請人因被上訴人蔣智閔與上訴人邱宥鈞間請求損害賠償( 交通)上訴事件(本院113年度台簡上字第44號),扶助被上訴 人,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二萬元。 理 由 按基金會就扶助事件適用(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 項 、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應支出之酬金,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由法院酌定之,此觀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25第1項規定自明。本件上述事件之被上訴人向聲請人士林 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審查決定准予扶助,該分會因而支付第三 審律師酬金新臺幣2萬元,有法律扶助審查表、該分會審查決定 通知書、預付及結案酬金領款單足憑。上述事件訴訟費用應由上 訴人負擔,聲請人據以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核無不合,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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