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監護宣告聲請再審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PSV-114-台簡聲-9-20250325-1

字號

台簡聲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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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簡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吳文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家慧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0月16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簡聲字第52號),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 ,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3年度台簡聲字第5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以異議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二、次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7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應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505條、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6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確定本案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前經本院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21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仍未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6條、第97 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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