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聲請再審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PSV-114-台聲-11-20250115-1

字號

台聲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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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蔣三郎 訴訟代理人 林志洋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廖其祥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9月26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確定裁定(下 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訴外人吳榮輝以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496之7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276建號建物 為伊設定及追加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吳榮輝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上開最高限額內所負借款、貨款、保證債務。又伊為訴外人仂升塑膠有限公司(下稱仂升公司)之董事長,代表仂升公司將該公司對於吳榮輝、訴外人統群實業有限公司、人群欣業有限公司之貨款及票據債權共計1,169萬元(下稱系爭債權)轉讓與伊自己,係為清償債務之目的,且已取得全體股東之同意,系爭債權讓與並非無效。吳榮輝復承諾就系爭債權為併存之債務承擔。系爭債權自屬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乃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下稱原第二審)竟認伊與仂升公司間系爭債權讓與違反公司法第108條準用第59條規定而無效,因而判決將伊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644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1年3月9日所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受分配金額927萬8,350元予以剔除,消極不適用最高法院歷來關於無權代表之法律見解;且相對人係於原第二審始主張上開攻擊方法,原第二審法院准其提出,與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99條規定亦有違背。相對人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係請求將伊所受分配金額927萬8,350元中之700萬元予以剔除,嗣於原第二審擴張聲明求為將927萬8,350元全部剔除;原第二審判決未說明相對人上開擴張聲明是否符合強制執行法第39條規定之法定異議期間,即遽謂為合法,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伊對該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時,業已指摘上情,原確定裁定謂伊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伊之上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 二、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聲請人對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無非係就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聲請人為仂升公司之董事長,代表仂升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自己,違反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9條之禁止規定而無效;系爭債權之債權人既非聲請人,自非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其本於系爭債權於系爭執行事件所受分配927萬8,350元應予剔除;本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24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均係就公司法第223條規定闡述其法律見解,於本件不能比附援引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事實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原第二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又相對人已於分配期日1日前就系爭分配表所列聲請人之抵押債權聲明異議,有民事異議狀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內可稽。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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