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遷讓房屋等聲請再審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PSV-114-台聲-115-20250220-1
字號
台聲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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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陳 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葉春枝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4月11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303號),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 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3年度台 抗字第303號確定裁定,雖未依聲請再審之程式為之,但仍應視 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先予說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者,依同法第507條、第505條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聲請人對於前訴訟程序應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上述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 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 訟代理人,惟經本院以113年度台聲字第112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 ,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為寄存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 足稽。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迄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 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聲請再審之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 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