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PSV-114-台聲-141-20250220-1

字號

台聲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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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詹前辛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郭國輝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5月23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489號),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以本院113年度台聲字第489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定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該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次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之情形者,同法第507條固規定得為聲請再審之原因,然此唯於第二審法院所為,並依同法第484條不得抗告之裁定,始有其適用,對於第三審法院所為之裁定,殊無適用之餘地。聲請人另以原確定裁定有同法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聲請再審,亦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 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劉 祐 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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