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再審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SV-114-台聲-142-20250227-1
字號
台聲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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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余天琦律師 馮基源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蘇中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1108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08號確定裁定(下 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相對人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下稱原二審法院)民國112年4月28日準備程序中,已自認其106至109年度連續4年考績均為乙等,且未曾依伊考績申覆制度提出救濟。相對人除107年度通過績效改善計畫考核外,108、109年度均未通過,亦未在追蹤表上簽名。詎原二審判決率爾認定相對人108年度考績雖為乙等,惟其客觀上已達成伊年度設定之績效目標,當年度績效總評分數亦達75分,且其直屬主管均給予其相當於甲下等第之分數,加以伊會因員工工作表現以外之其他考量設定固定比例員工為乙等,堪認相對人108年度之工作表現實無工作規則所定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違反辯論主義及民事訴訟法第279條及第270條之1規定,並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另委外催收回收債權金額之績效僅為年終考核項目之一,原二審判決將其作為判斷相對人是否不能勝任工作之唯一依據,違反伊考核制度,並捨卷內證據不顧,而有違背經驗法則及民法第98條規定。且原二審判決悖於兩造就相對人連續4年考績均為乙等且未提出救濟之不爭執事項,致生突襲裁判之結果,除違民法第98條規定外,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96條之1第1項、第297條第1項、第199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又原二審判決無視伊考績流程之嚴謹過程,及相對人屢次遭考核為乙等,卻從未提出申覆而告確定之情,僅憑證人邱穎南及簡旭正之評語及證詞,恣意斷章取義,推翻各級主管之考評及考績,除有判決不依卷內證據、違背論理法則之違法外,更違背除非權利濫用或逾越裁量權,否則法院不介入審究公司自治及裁量權,而有違民法第148條規定。伊對原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業已具體指摘上開違法情形,原確定裁定謂伊未具體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其適用上開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定者而言。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 三、查原二審判決係以:相對人原任職聲請人個金事業群信用卡 處控管部經理,自104年2月1日起調任為零售管理處零售債管部非主管職,執行受上級分配之催收專案、協商方案等。綜據相對人106至109年度員工績效考核表紀錄、直屬主管邱穎南初評、簡旭正覆評用語與107至109年度績效改善計畫紀錄暨證人簡旭正證詞等件以觀,難認相對人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復以相對人於銀行界之強項在於消費金融及授信領域,其主管簡旭正亦曾建議聲請人評估人才妥適運用,以使相對人發揮自身專業,縱相對人現職表現不盡理想,聲請人亦得將其調任其他得發揮專才之部門,以繼續僱傭關係,而非僅解僱一途,聲請人未予考量,亦未於109年度考績考核為乙等後啟動績效改善計畫,即予解僱,不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聲請人以相對人不能勝任工作,於110年4月30日所為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不生終止效力。惟相對人於112年6月14日已屆滿65歲,聲請人合法於113年3月5日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及工作規則第60條規定強制相對人退休,兩造間僱傭關係於是日終止,期間聲請人拒絕相對人提供勞務,相對人無補服勞務義務,得請求該期間之工資。則相對人依民法第487條、勞動基準法第23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聲請人給付自110年5月1日起至113年3月5日止之薪資計新臺幣(下同)489萬3,63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提繳按月8,874元計算共30萬3,147元至相對人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等情。聲請人對於原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無非係就原二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無足取及解釋契約等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二審法院已論斷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贅論,泛言理由不備或違背證據、經驗與論理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另相對人並未自認不能勝任工作,原二審法院並無反於相對人自認之事實認定,又原二審法院綜據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相對人無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並無致生突襲性裁判之結果。從而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可言。聲請意旨,聲明廢棄原確定裁定,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