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國家賠償聲請再審
日期
2025-03-06
案號
TPSV-114-台聲-143-20250306-1
字號
台聲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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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余原瑯 訴訟代理人 蕭蒼澤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650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以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50號確定裁定(下稱原 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相對人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新北市消防局)瑞亭分隊於民國105年10月25日下午接獲伊報案,由相對人李科志、黃元宏(下合稱李科志等2人)前往救護伊母余王桂枝就醫,未使用毛毯包裹余王桂枝及持續注意其生命徵象,發現其無心跳未立即停車以心臟電擊去顫器(下稱系爭AED)及時施以電擊急救,且該AED故障亦未向隨車家屬即伊說明,致余王桂枝於到達醫院前死亡,事後製作救護紀錄表由不相關之訴外人余清標簽名,並湮滅救護車上錄影資料,亦未聯繫檢警相驗,李科志等2人前訴訟程序訴訟代理人已簽名自認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權、親屬權,伊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第5條、民法第192條、第194條等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伊並當庭表明不主張民法第28條及第188條。詎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下稱原第二審)判決認伊未舉證系爭AED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不得請求賠償,另認伊已撤回李科志等2人追加請求,仍就該部分及民法第28條、第188條為訴外裁判,並有主文顯然漏列情形。原確定裁定認伊上訴不合法,遽以裁定駁回伊之上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裁判不備理由、理由矛盾或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查原第二審判決認李科志等2人救護送醫過程無延宕,已善盡注意義務,無怠於執行職務,聲請人未舉證系爭AED建置或管理有欠缺,因而為聲請人敗訴之判決。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對該判決提起上訴所表明之上訴理由,係就原第二審判決事實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指摘為不當,並就其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之贅述,泛言未論斷或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因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又相對人於前訴訟程序無自認聲請人之主張;且聲請人於原第二審程序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末頁記載:「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8條請求對象為被上訴人(即新北市消防局)……民法第188條請求對象為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3人(即李科志等2人及相對人黃德清)」等語(見原第二審更一卷第615頁);另原第二審判決已敘明聲請人於第一審撤回對李科志等2人起訴,嗣於第二審再追加為被告,並對之為判決,無訴外裁判或主文漏列情形。聲請意旨謂相對人前訴訟程序已自認,原第二審判決為訴外裁判及主文顯然漏列,原確定裁定未予糾正,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難謂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嘉 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