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離婚聲請再審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PSV-114-台聲-144-20250219-1

字號

台聲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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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鍾新春 訴訟代理人 賴彥傑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立科間請求離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7月31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確定裁定(下 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相對人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下稱原第二審法院)審理中遲延將其提出之民事準備二狀、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交付予伊,致伊不及詳閱該書狀暨所附證據,無從適時聲明調查證據,剝奪伊詳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之機會,原第二審法院未行使闡明權或擇日續行辯論程序,逕於言詞辯論期日提示證據及命辯論終結,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19條、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參第44點等規定及訴訟法上誠信原則,113年度家上字第9號判決(下稱第9號判決)更將民事辯論狀所附之LINE對話納為裁判基礎,有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且伊於原第二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與相對人簡訊往來之對話紀錄,足證兩造非僅有LINE對話一途,惟原第二審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規定命再開辯論,即於判決內認伊拒絕閱讀相對人之LINE上訊息,阻絕兩造溝通管道,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規定不當及理由不備情事,上開違背法令所涉法律見解具原則上重要性。然原確定裁定未予糾正,僅謂「上訴人於原審所為陳述,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審判長無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義務」、「原審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命被上訴人將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交予上訴人」、「原審未審酌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證據,並認無再開辯論之必要,亦與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規定無違」,其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99條第1、2項、第210條、第268條及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參第44點等規定,顯有錯誤。第9號判決未審酌伊提出之資料及抗辯,即認伊有可歸責之離婚事由,原確定裁定未發現即迅速審判,亦違反民法第1052條規定等語,為其論據。 二、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聲請人對第9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無非係就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相對人於婚姻期間外遇、生女,並自民國105年間遷出兩造共同住所,惟每星期仍返家1、2次,然聲請人未與其理性溝通,改善婚姻困境、修補感情裂痕,反更換住處門鎖拒絕相對人進入,並自111年8月間起拒絕閱讀相對人之LINE訊息,足認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均屬有責,相對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第9號判決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違法、違反證據、論理、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並敘明原第二審法院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命相對人將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交予聲請人;聲請人於原第二審法院所為陳述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審判長無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義務;原第二審法院未審酌聲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證據,並認無再開辯論之必要,與民事訴訟法第268條、第210條規定無違,聲請人指摘原第二審法院違背闡明義務及上開規定,不無誤會等語。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意旨,求予廢棄原確定裁定,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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